(2017)浙民申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月先与绍兴市上虞区浙石油品经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月先,绍兴市上虞区浙石油品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0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月先,男,汉族,1957年9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浙石油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二号桥。法定代表人:李文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兴龙,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月先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浙石油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石油品经销公司)、一审第三人浙江文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月先申请再审称:1.2016年11月30日一审第三人文博公司经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手续,在法律上已经丧失了主体资格,其二审仍委托公司员工参加庭审并提供虚假的委托手续。二审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核实一审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准许没有代理权的人员参加庭审,严重违反诉讼程序。2.杨月先为证明其与浙石油品经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2000年1月与5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其于2001年8月向上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申请报告、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一、二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3.一、二审认定杨月先于2000年8月参加了上虞市石油公司主导的职工分流政策处理方案,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是错误的。杨月先2000年8月的用人单位已经是浙石油品经销公司,而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虞市石油公司,即使杨月先领取经济补偿金也是解除与上虞市石油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影响其与浙石油品经销公司的劳动关系。杨月先从未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和转换用工身份协议书,根本没有参加所谓的国有体制改革,没有改变自身中石化集团编制内职工的身份。4.一、二审认定杨月先与文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多年的事实,明显与实际不符。劳动合同只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形式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不能片面认定签署劳动合同就存在劳动关系。签署劳动合同是浙石油品经销公司利用欺骗、胁迫手段进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浙石油品经销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不存在杨月先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四、五、十一项规定的情形;2.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杨月先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核实文博公司的主体资格,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纯属狡辩;3.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杨月先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4.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文博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已注销。原审仍将文博公司列为当事人、准许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退休返聘员工姜卫国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杨月先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判长 侯黎明审判员 刘国华审判员 谢静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