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芜湖县桂荣干货调味品商行与王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桂荣干货调味品商行,王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1民初2405号原告:芜湖县桂荣干货调味品商行,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荆龙市场*楼*号门面房。经营者:范文革,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桂荣,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系范文革之妻。被告:王金文,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县桂荣干货调味品商行与被告王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原告芜湖县桂荣干货调味品商行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芜湖县桂荣干货调味品商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县桂荣干货调味品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芜湖县桂荣干货调味品商行负担。审判员 张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梦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