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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鞠金侠与卢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金侠,卢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3871号原告:鞠金侠,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传亮,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学,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金侠与被告卢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金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被告卢传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被告卢传亮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鞠金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追要,被告未还。被告卢传亮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确实找到原告提出过借款请求,原告承诺先书写欠条,然后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号或者银行卡号支付,后来,原告以被告多次到石埠子镇党委上访原告偷采石矿为由未支付借款,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以交付标的物为生效要件,因原告未交付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所以被告不存在偿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经在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为原告书写五万元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按本院通知要求,到庭详细说明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交付的时间、地点及交付过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借款是否已向被告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曾经对借款的交付方式以微信或者银行卡转账作过约定,为原告写过欠条后,原告未交付借款,被告索要欠条,原告以欠条已销毁为由未返还。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以现金形式在原告家中交付,但对现金交付的细节未按本院通知要求到庭充分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将借款交付被告,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金侠要求被告卢传亮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鞠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瑞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