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3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恒滨与大连奶牛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恒滨,大连奶牛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3民初1055号原告:周恒滨,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秋,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奶牛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英歌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118632548R。法定代表人:姜立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琨,男,1983年6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原告周恒滨与被告大连奶牛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奶牛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恒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秋、被告奶牛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恒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大连市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1,160元,该标准根据大连市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支付至终身;2.要求被告按大连市的标准补发199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128,7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周士俊的长子,下肢瘫痪。1970年12月16日,周士俊被认定为反革命。1976年10月12日,又怀疑周士俊有拿摸行为,致周士俊于1976年10月13日服毒自杀。1986年10月28日,中共旅顺口区委政法委员会作出《关于周士俊案件的批复》,撤销周士俊反革命的决定,有关善后工作按党的有关政策给与落实。1986年11月3日,中共大连奶牛场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周士俊同志死亡的处理决定》,周士俊比照因工死亡处理,其中三、5条决定:“其长子周恒滨下肢瘫痪,安排在纸箱厂工作。如不能劳动时,每月发给生活费26元,发至终身。”因周恒滨不能工作,被告按该标准发给原告生活费至今。工亡职工家属生活费,应当依法逐年调整。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1995年6号令的规定,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每人每月按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的40%发给;按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给付的定期待遇,随社会人均工资的增长,每年5月调整一次。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大连市每年都调整工伤人员的相关待遇,被告就应当依据大连市的规定,调整原告的生活费。被告没有依法调整原告的生活费,应当依法补发。根据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315号《关于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规定,从2016年1月1日起,最低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工亡人员配偶抚恤金每人每月1,210元,其他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1,16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月1,16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并补发1995年10月1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被告奶牛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发生历史久远,案件具有一定的繁杂性,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存在争议较大,具体如下:一、案件的性质。周士俊于文化大革命末期1976年10月13日因被诬陷为反革命被迫自杀身亡,付给其子周恒滨相关费用事宜。被告认为,文化大革命是历史上存在的全国性特殊阶段,并非被告自己造成的。对于历史事实,被告深表遗憾。1986年,中共大连奶牛场委员文件,大牧委字(1986)23号提出:“根据省委发(73)266号文件规定,经场党委研究比照因工死亡处理。”“比照”一词只是比较参考,并不是“按照”因工死亡处理。因此,此案是否能按照目前法律法规中定义的因公死亡来定性,请法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判定,这关系到原告的诉求依据。二、每月生活费。原告起诉状中提出:“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1995年6号令的规定,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被告认为,抚恤费与生活费是两个概念。第一,在1986年11月3日,中共大连奶牛场委员文件,大牧委字(1986)23号提出:“埋葬费及抚养费1,766.04元”。此“抚养费”就是原告所提到的“抚恤费”,事发在76年直至86年给予平反,大连奶牛场已经一次性支付,如原告提出的依据现有法律,大连市只发60个月,当时奶牛场给了10年。第二,即使此案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明确指出:已超过18周岁的供养亲属不再发给抚恤金。第三,1986年大连奶牛场文件中提出的“每月支付周恒滨26元是生活费(现推算应该是一个月工资水平),是奶牛场企业的自身的决策,并未依据法律法规。第四,原告已经在社区有低保生活费,每月1,474元。此项资金是否与其诉讼请求重复。三、补发生活费。第一,原告提出补发128,799元生活费,即使诉讼请求合理,也是计算错误。《周恒滨生活费计算表》是按照40%计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月30%。第二,原告是2017年5月份左右委托律师第一次给奶牛场打过几次电话,只提到每月生活费调高事宜,并未说过补发128,799事宜。补发自1995年至2016年12月份期间的生活费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生活费计算表,证明199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应当补发的生活费数额为128799元,被告认为不应按40%计算,应按30%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补发生活费数额,应参照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计算。关于原告提供的大连市历年居民收入及职工工资统计数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后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经法庭释明,要求被告于庭后3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后三日内,被告未提交书面材料,视为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0月28日,中共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政法委员会作出“关于周士俊案件的批复”(旅委政法发[1986]9号文件):“中共大连市奶牛场委员会:你场报批的周士俊案件,经中共旅顺口区委政法委员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研究认为:周士俊案原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故撤销原旅顺口区革命委员会一九七〇年十二月十六日定周士俊为反革命,缓戴帽二年的决定,有关善后工作请按党的有关政策给与落实。”1986年11月3日,中共大连奶牛场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周士俊同志死亡的处理决定”(大牧委字[1986]23号文件),经场党委研究按比照因工死亡处理。关于原告如何处理,该文件规定如下:“其长子周恒滨下肢瘫痪,安排在纸箱厂工作。如不能劳动时,每月发给生活费26元,发至终身。”被告为原告每月按26元标准发放生活费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年底一次性发放当年生活费。另查,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大连市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1,160元;被告向原告补发自199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128,799元。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并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大高劳仲不字〔2017〕第91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主张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大连市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1,160元,并根据大连市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发至终身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199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一节,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被告每年年底一次性向原告发放当年生活费。而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向原告补发自199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因劳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自199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与被告口头沟通过,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大人社发[2016]315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160元标准计算。扣除被告已发放的312元(26元/月×12月),被告还应向原告补发13,608元(1,160元/月×12月-26元/月×12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奶牛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1,160元/月标准向原告周恒滨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1,600元;被告大连奶牛场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按照1,160元/月标准向原告周恒滨支付生活费至终身,该支付标准应随大连市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规定予以调整;三、被告大连奶牛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恒滨补发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3,608元;四、驳回原告周恒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连奶牛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