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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天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华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海氏建筑装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市华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海氏建筑装饰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温和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兰,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华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海氏建筑装饰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卫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上诉人天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华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海氏建筑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天宴公司认为其与海氏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存在虚假签订的情况,法院亦未对该两份合同加以认定。1、两份合同上的印章与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不一致,系海氏分公司伪造印章自己签订。2、在郑一宇全面经营管理天宴公司期间,其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情况,且系收受海氏分公司贿赂,现已被逮捕并提起公诉。因郑一宇有受贿情况存在,故天宴公司认为郑一宇与海氏分公司相互串通、抬高合同价格,损害天宴公司利益。本案工程实际施工方系俞新,其无建筑施工资质。二、一审法院认定天宴公司与海氏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结算协议》合法有效,系认定错误。2016年11月7日、8日,海氏分公司的建筑施工方多次到天宴公司处闹事,并导致天宴公司与重要客户之间的活动被迫暂停,天宴公司遭重要客户投诉,天宴公司迫于无奈于2016年11月9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海氏分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结算协议》,故该协议不应作为支付海氏分公司工程款的依据。被上诉人海氏分公司辩称,1、涉案的三份《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并不存在虚假签订的事实。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全部由海氏分公司施工完成,且经天宴公司验收使用,天宴公司签收了预算、结算等文件。天宴公司虽辩称公章不一致,但未要求司法鉴定真伪,故天宴公司的抗辩不能改变三份合同已经履行的法律事实。2、实际结算中工程款超过了2,000万元,且《工程款支付结算协议》确定为2,000万元工程款。郑一宇是否犯罪与本案无关。3、俞新是海氏分公司的职工,其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4、《工程款支付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郑一宇被逮捕后签署。海氏分公司并不存在天宴公司所称的闹事、胁迫等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宴公司支付工程款11,115,000元;2、天宴公司赔偿自竣工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天宴公司赔偿海氏分公司为保全提供担保的保全费24,2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氏分公司、天宴公司在2015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宴公司将本市外马路XXX号、1164号及丰记码头街XXX号天宴文化园项目建筑改建、结构修缮、外立面翻新、园区改造工程发包给海氏分公司施工。2016年7月,天宴公司原负责人郑一宇因报警人报案被立案审查。同年11月9日,海氏分公司、天宴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结算协议》,协议载明,工程总造价20,000,000元,海氏分公司同意按期支付的前提下让利为14,800,000元。除去己支付的工程款,天宴公司尚欠6,000,000元。天宴公司自2016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向海氏分公司支付1,200,000元,春节后改为每月1,000,000元,直至支付完毕。其中第四条约定,本还款计划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确认:天宴公司任何一期支付款项逾期支付,天宴公司逾期的资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海氏分公司支付利息。天宴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前未能全部付清本协议款项6,000,000元,则海氏分公司承诺的让利工程款不再让利,总价按20,000,000元结算支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及保全费和为保全提供担保的保险费由败诉一方承担。因天宴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故海氏分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海氏分公司、天宴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结算协议》系郑一宇涉案之后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天宴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海氏分公司工程款。现天宴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海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利息的支付日期应按《工程款支付结算协议》确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南通市华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海氏建筑装饰分公司工程款11,115,000元,并以1,20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每月25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每月25日起、以40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天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南通市华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海氏建筑装饰分公司提供担保的费用24,230元。本院审理中,天宴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请求对其与海氏分公司就本市外马路XXX号、1164号及丰记码头街XXX号天宴文化园项目建筑改建、结构修缮、外立面翻新、园区改造工程及装饰装璜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海氏分公司以天宴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涉案工程要求天宴公司支付工程款11,115,000元并赔偿自竣工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沪0101民初31788号(以下简称“31788号案件”)。后,海氏分公司以案件事实有待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裁定准许其撤诉。该案审理中,天宴公司陈述称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做过;支付结算协议是基于和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再查明,本案一审审理中,天宴公司陈述称其证质意见及辩论意见同31788号案件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11月9日天宴公司与海氏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结算协议》系在郑一宇被逮捕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现天宴公司上诉称该结算协议系在海氏分公司闹事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所签订,不是天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二审中天宴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海氏分公司亦不予认可,且在31788号案件诉讼及本案一审审理中,天宴公司自述该结算协议是基于和解的情况而签订,现其在本案二审中改口称是遭胁迫所签,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天宴公司于二审中才提出涉案工程项目造价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宴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35元,由上诉人天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蔺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