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单兵、林晓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兵,林晓宁,姜晓辉,唐福增,宋峰,姜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群,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兵,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林晓宁,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姜晓辉,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唐福增,男,194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宋峰,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姜洲,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单兵、林晓宁、姜晓辉、唐福增、宋峰、姜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刘冠群及被告单兵、林晓宁、姜晓辉、唐福增、宋峰、姜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单兵、林晓宁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41万元及利息、律师费68000元;2、要求被告姜晓辉、唐福增、宋峰、姜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7日,原告下属的原徐家信用社与被告单兵、林晓宁、姜晓辉、唐福增、宋峰、姜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单兵借款141万元。被告林晓宁系借款人的妻子,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晓辉、唐福增、宋峰、姜洲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单兵辩称,贷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需要慢慢还钱,并且其贷款与保证人没有关系,不应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应该驳回对保证人的起诉。被告林晓宁辩称,其与单兵系夫妻关系,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属实。后来在空白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一次签了好几份,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晓辉、唐福增、宋峰、姜洲辩称,担保属实。2010年左右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是当时签的时候时间是空白的,一次性签了好几张,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单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晓宁、姜晓辉、唐福增、宋峰、姜洲对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兵与被告林晓宁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7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单兵、林晓宁、姜晓辉、唐福增、宋峰、姜洲及秦宪广、王丽君、李守文、姜杰、王素玲、周炳询签订了编号为(徐家)农信高保借字(2007)第303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单兵借款种类为最高额保证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建材),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6万元,期限自2007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7日。第二条约定被告林晓宁、姜晓辉、唐福增、宋峰、姜洲及秦宪广、王丽君、李守文、姜杰、王素玲、周炳询为被告单兵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最高担保数额为中期贷款人民币186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同意在上述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办理手续的有效凭证。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五条约定被告单兵应按借款凭证订立的方式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7日,向被告单兵发放贷款141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55000‰,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8月7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单兵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利息自2007年8月22日开始欠息。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68000元。原告起诉时曾要求保证人秦宪广、王丽君、李守文、姜杰、王素玲、周炳询对被告单兵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撤回对秦宪广、王丽君、李守文、姜杰、王素玲、周炳询的起诉。原告提交贷款催收通知单证实其曾在2010年6月5日、2012年5月7日、2014年4月8日向被告单兵、林晓宁、姜晓辉、唐福增、宋峰、姜洲催收贷款,借款人单兵及保证人林晓宁、姜晓辉、唐福增、宋峰、姜洲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因此对林晓宁、姜晓辉、唐福增、宋峰、姜洲的起诉没有超过时效。催收通知单上载明“借款人于20070807从我社贷款,于20080807到期,现仍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请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特此通知。”被告林晓宁、姜晓辉、唐福增、宋峰、姜洲对贷款催收通知单有异议,辩称其签字的时候时间处是空白的,该贷款通知书是一次性签了十几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兵、林晓宁、姜晓辉、唐福增、宋峰、姜洲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单兵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单兵、林晓宁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晓宁在保证人处签字表明其对该笔贷款知情,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单兵、林晓宁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1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07年8月7日发放贷款141万元,贷款期限至2009年8月7日。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律后果。被告姜晓辉、唐福增、宋峰、姜洲虽然在2010年6月5日、2012年5月7日、2014年4月8日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但签字的贷款催收通知单属于格式条款,该催收通知单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能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姜晓辉、唐福增、宋峰、姜洲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兵、林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单兵、林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8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姜晓辉、唐福增、宋峰、姜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2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单兵、林晓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知函审判员 力阳帆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姣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