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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艳琴、范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艳琴,范金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2233号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法定代表人:李太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奇,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艳琴,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平,大竹县高穴镇法律援助站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范金海,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梦婷,女,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竹县,系范金海之妹。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艳琴、范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奇、被告罗艳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平、被告范金海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艳琴、范金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到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尚欠资金利息为5866.94元);2、依法判令被告罗艳琴、范金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罗艳琴因装修房屋急需资金向原告所辖高穴支行(原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穴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高穴支行与被告罗艳琴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高穴支行向被告罗艳琴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730天,2016年4月19日到期,固定月利率为9.7375‰;逾期借款加收30%的罚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高穴支行向被告罗艳琴发放贷款30000元。2016年5月25日,高穴支行向被告罗艳琴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罗艳琴下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5866.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罗艳琴主张债权,但被告罗艳琴都今推明缓,没有还款意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罗艳琴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时间不一致,第一次借款时间是2010年,2014年是办的第二次手续;2、二被告离婚协议约定了债务由被告范金海偿还,且被告范金海还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由被告范金海偿还此债务,与被告罗艳琴无关。被告范金海辩称,1、借款不是被告范金海所贷,不应由被告范金海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办理借贷手续时,在没有被告范金海到场签字情况下给被告罗艳琴发放借款,自身明显有过错。原告发放贷款时,没有实际到场审核被告罗艳琴的申请事项是否真实,没有向被告范金海告知被告罗艳琴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贷资料中,没有被告范金海的签字认可,被告罗艳琴在原告处贷款被告范金海根本不知情,该笔贷款不应由被告范金海承担偿还义务。2、被告罗艳琴以装修房屋名义向原告贷款,所贷款项全部用于其打牌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且被告罗艳琴向原告申请贷款的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均无住房,根本不存在贷款装修房屋,所贷款项全部用于被告罗艳琴的自身消费,被告范金海根本不知道,更别说用一分钱,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罗艳琴的个人债务,由被告罗艳琴偿还,不应由被告范金海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该笔贷款与被告范金海无关,应当由被告罗艳琴承担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范金海的诉讼请求。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罗艳琴身份证、离婚协议书、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2、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川银监复〔2016〕82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原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3、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业务凭证(签单)、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罗艳琴因装修房屋急需资金向原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穴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高穴信用社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罗艳琴发放贷款30000元;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欠款说明书打印件,证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罗艳琴收到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穴支行向其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罗艳琴下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5866.94元。上述证据,被告罗艳琴发表质证意见:业务凭证上的借款实际上是2010年的借款,2014年重新办的手续,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范金海发表质证意见:对承诺书、借款申请书有异议,被告范金海未写过此承诺书,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住房,此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且被告范金海对此笔债务不知情,其余证据被告范金海未提出异议。被告罗艳琴围绕其辩称理由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取款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罗艳琴在原高穴信用社的借款时间是2010年;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未加盖民政部门鲜章),证明二被告在2015年2月27日离婚时已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被告范金海负责偿还,与被告罗艳琴无关。3、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范金海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罗艳琴写的书面承诺,承诺原高穴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由被告范金海负责偿还,与被告罗艳琴无关。上述证据,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取款存款回单复印件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真实性由法院认定;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缺乏关联性,不能对抗债权人,不能免除被告罗艳琴偿还贷款的责任;3、承诺书原件缺乏关联性,不能对抗债权人,不能免除被告罗艳琴偿还贷款的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范金海发表质证意见:1、被告范金海未写承诺书,且承诺书上签字的字迹与范金海的字迹不一样;2、离婚协议书提到的此笔债务是被告罗艳琴在被告范金海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对取款存款回单复印件被告范金海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范金海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观点的证据被告罗艳琴质证意见称,借款30000元时间是2010年,2014年重新办的手续,其他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取款存款回单复印件以证明其借款时间为2010年,该取款存款回单复印件的内容显示:2010年4月7日,被告罗艳琴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29000元,同日存入被告范金海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中,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情况下,被告罗艳琴所称2010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观点的证据被告范金海质证意见虽对承诺书、借款申请书所显示的内容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范金海未提出异议,对被告范金海质证意见所提出的观点和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明其观点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罗艳琴提供的证明其观点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范金海均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异议,因被告罗艳琴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提供的证明其观点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罗艳琴以装修房屋需资金为由向原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穴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罗艳琴(借款人)与高穴信用社(贷款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730天,即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月利率为9.7375‰;利随本清;逾期加收30%罚息等。同日,高穴信用社向被告罗艳琴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罗艳琴取得借款后,只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未偿还。2016年3月10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作出《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核准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6年5月25日,高穴支行向被告罗艳琴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罗艳琴签收后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穴信用社与被告罗艳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穴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罗艳琴未按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本金和资金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借款在被告罗艳琴、范金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范金海虽提出自己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等抗辩理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该借款应为被告罗艳琴、范金海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范金海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罗艳琴向本院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只有复印的民政部门的黑色印章,未提供民政部门加盖鲜章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且无离婚证相印证,对被告罗艳琴称与被告范金海已于2015年2月27日离婚并对债务予以约定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罗艳琴向本院提供的承诺书原件,在被告范金海否认,且无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即使被告罗艳琴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承诺书内容均为真实,但双方对债务的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和免除其偿还债务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原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承受者,现起诉要求被告罗艳琴、范金海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罗艳琴、范金海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艳琴、范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罗艳琴、范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登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