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邹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1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游,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所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2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5月5日该院决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1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游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由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6月6日,被告人邹游在重庆市垫江县、铜梁区、四川省邻水县、隆昌县等地,趁工作日办公室无人之机,进入办公室盗窃财物,所盗现金共计269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邹游来到垫江县X街道办事处X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傅某钱包内的现金3000余元。 2.2015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邹游来到重庆市綦江区X局楼上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施某包内的现金1000元及罗某的二代身份证一张。 3.2015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邹游来到重庆市石柱县X局X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秦某包内的现金500余元及田某的二代身份证一张。 4.2015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邹游来到四川省渠县X镇政府楼上,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汪某包内的现金1000余元及汪某的二代身份证一张。 5.2016年5月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邹游来到重庆市大足区X镇政X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邢某包内的现金2000余元及邢某的二代身份证一张。 6.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游来到垫江县X局X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手包内的现金1000余元。 7.2016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邹游来到重庆市潼南区X十字会X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罗某手包内的现金2000余元及罗某的二代身份证一张。 8.2017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邹游来到四川省岳池县X局X楼X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包内的现金1800元。 9.2017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邹游来到垫江县X委员会办公楼X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廖某包内的现金7000余元。 10.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邹游来到四川省蓬安县X局X号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1包内的现金600余元。 11.2017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邹游来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X局X楼X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卢某手包内现金2000余元及卢某的二代身份证一张。 12.2017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邹游来到四川省邻水县X局X楼X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2包内的现金1000余元。 13.2017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邹游来到四川省邻水县X局X楼X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冯某包内的现金2000余元。 14.2017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邹游来到重庆市铜梁区X委员会X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阳某包内的现金1000余元及袁某的二代身份证一张。 15.2017年6月6日,被告人邹游来到四川省隆昌县X执法大队X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郭某包内现金约1000元及郭某的二代身份证一张。 被告人邹游于2017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民警从其处扣押现金6350元、二代身份证九张。民警已发还给被害人廖某4000元、傅某2000元、张某350元,并将被盗身份证发还。被告人邹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傅某、施某、秦某、汪某、邢某、张某、罗某、廖某、杨某、李某1、卢某、李某2、冯某、阳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游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邹游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退赔部分赃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邹游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游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其退赔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游自愿认罪认罚,可适度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邹游退赔傅某等十五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五百五十元(名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延洪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龙 佳 书记员 李华平 附件: 邹游盗窃案退赔名单 序号 姓名 退赔金额/元 序号 姓名 退赔金额/元 1 傅某 1000 9 廖某 3000 2 施某 1000 10 李某1 600 3 秦某 500 11 卢某 2000 4 汪某 1000 12 李某2 1000 5 邢某 2000 13 冯某 2000 6 张某 650 14 阳某 1000 7 罗某 2000 15 郭某 1000 8 杨某 1800 合计: 2055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