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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8月16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荣华、李阳,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6月24日15时许,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汽车,沿本市医药高新区姜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阳大桥东侧路段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突然向右打方向,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彭某、毛某发生碰撞,致彭某车上人员毛某甲当场死亡,彭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毛某精神受刺激。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涉案小型汽车(照片),122受理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确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出具了谅解书,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维护道路交通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雨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