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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云霞与齐明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霞,齐明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633号原告:张云霞,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齐明瑞,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原告张云霞与被告齐明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明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齐明瑞向张云霞支付货款25210元及两年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用由齐明瑞承担。事实和理由:齐明瑞从事虾养殖,2015春天其自张云霞处购买虾药共计43210元。2015年及2016年初,齐明瑞通过汇款形式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5210元。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齐明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9日,齐明瑞自张云霞处购买虾药15次。2015年8月21日,齐明瑞向张云霞返还虾药2次。齐明瑞购买张云霞虾药的价款共计43210元。庭审中张云霞陈述齐明瑞以汇款的形式支付了18000元,至今尚欠2521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齐明瑞未向张云霞支付余款25210元。上述事实有张云霞提交的提货单15份、退货单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齐明瑞与张云霞存在事实上的虾药买卖合同,张云霞依约交付虾药,齐明瑞至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张云霞主张齐明瑞支付涉案虾药款25210元,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张云霞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齐明瑞怠于支付货款的利息,张云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齐明瑞支付货款视为一种催告行为。则,张云霞主张的利息应以2521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齐明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张云霞主张齐明瑞支付虾药款252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利息应以2521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明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云霞虾药款252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21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5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齐明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