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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伟,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宁靖街**号门卫室。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8月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7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霍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伟及其辩护人霍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伟在上夜班时外出步行时,见何某某停放于街边的一辆铃木牌蓝色踏板摩托车未上锁,即产生盗窃之念,后趁四下无人将摩托车推走,藏匿于某小区。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摩托车及车内物品共计价值4600余元。案发后,被盗窃摩托车及物品现已追回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冯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被盗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伟在上夜班时外出步行时,见何某某停放于街边的一辆铃木牌蓝色踏板摩托车未上锁,即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车内有世达牌排球一个、六星红双喜牌乒乓球拍二个和人民币168元)盗走藏匿于某小区。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世达牌排球一个、六星红双喜牌乒乓球拍二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46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人民币及车内物品现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摩托车合格证、情况说明、视频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冯伟在侦查机关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伟自愿认罪,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冯伟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