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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48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诉孙洪兵、四川格林格电器有限公司、余泰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孙洪兵,四川格林格电器有限公司,余泰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4836号之一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总府路3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刚,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代理人:许燕,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洪兵,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被申请人:四川格林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余泰成。被申请人:余泰成,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诉孙洪兵、四川格林格电器有限公司、余泰成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100000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孙洪兵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唐昌镇XXX房屋所有权(合同签约备案号XXX,建筑面积79.06平方米)予以查封。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为此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孙洪兵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唐昌镇XXX房屋所有权(合同签约备案号XXX,建筑面积79.06平方米)予以查封。待案件审结后再作处理。以上查封、冻结财产以100000元为限。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期限不超过三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预缴(待本案审结时处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毅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