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7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7482王烈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烈,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7482号原告:王烈,男,199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军,男,199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王烈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军立即偿还借款1679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300元,原告通过银行信用卡刷卡至被告张军的银行账户上。2017年春节期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还款510元。后原告再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应付了事。张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9日,张军向王烈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烈人民币壹万柒仟叁佰圆整(¥17300.00元),借款人:张军,2016.10.29。”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张军于2017年1月28日还款5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军尚欠王烈借款16790万元,有借条为凭,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烈借款167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锦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海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