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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满、张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李德满,张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332号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93457-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方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素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宜胜,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满,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敏,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建公司)与被告李德满、张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满、张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建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定期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910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德满与被告张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其与李德满签订《工程机械定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其向李德满出租挖掘机1台,现二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李德满、被告张敏未应诉。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原告山建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李德满签订《工程机械定期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约定:1、山建公司向李德满出租STRONG牌GC228型挖掘机1台;2、租赁期限为40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租金总额890000元,租金支付详见《还款承诺书》;3、保证金108900元;4、租赁期间,承租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前,标的物所有权归出租方所有,承租方无权对标的物进行销售、转租、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工程机械所有权的行为,承租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出租方将设备转让给承租方;5、只要承租人存在违约行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GPS锁车、扣除全部保证金,已付租金及相关款项不予退还,并有权收回标的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还应额外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包含但不限于:承租方为收回标的物所支出的部分费用。甲方为追索债务所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等;6、承租方逾期支付月度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自逾期付款之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百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7、承租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出租方有权根据损失大小,扣收承租方的押金,扣除的押金不冲抵承租人任何应付但未付款项,出租方扣除后,承租方仍应按合同另行支付。同日,山建公司与李德满签订租金支付承诺书,对租金给付期限及付款金额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山建公司向李德满交付挖掘机。后李德满按约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2日,共支付租金265000元。2014年7月16日,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山建公司自行取回了案涉挖掘机,李德满尚欠租金69100元。另查明,××年××月××日,李德满与张敏登记结婚。2017年1月7日,山建公司委托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后转至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宜胜作为其在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缴纳律师代理费5100元。审理中,因李德满、张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李德满、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定期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承诺书、工程机械接受确认书、来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应予保护。原告山建公司与被告李德满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山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李德满使用,李德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李德满未能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李德满欠付租金,山建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且山建公司已将案涉挖掘机自行取回,租借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应予解除;该债务发生在张敏与李德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因家庭生产、生活所欠,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山建公司自愿将欠款利息由约定的每日6%降低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山建公司主张被告李德满、张敏支付租金、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德满、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满签订的《工程机械定期租赁合同》;二、被告李德满、张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租金69100元、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40892元,自2017年1月1日起以69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1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42元,由被告李德满、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小虎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蔡烨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