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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顺兰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顺兰,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邺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5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顺兰,女,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倪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建邺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洵,建邺区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朱顺兰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京市国土局)、原审第三人建邺区土地储备中心征地拆迁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环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定,朱顺兰系南京市建邺区兴隆街道江东村北河口村民小组村民,在该组85号建有房屋。2004年11月5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批准南京市2004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通知将建邺区兴隆街道河北村、江东村,白下区光华路街道杨庄村的28.4731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为国有。2005年11月1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建设的意见》,确定对包括建邺区江东村在内的绕城公路内71个“城中村”进行改造。2006年7月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向建邺区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府关于同意撤销建邺区兴隆街道江东村北河口村民小组建制的批复》,同意撤销江东村北河口村民小组,撤组后剩余土地收归国有。2007年12月1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向建邺区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府关于同意撤销建邺区兴隆街道河北村下圩4个村民小组建制的批复》,同意撤销河北村下圩一、二、三、四组四个村民小组建制。2012年8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以下简称2012年222号文),确定用3、4年时间基本完成主城区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任务。2013年2月21日,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作出《关于建邺区清河路188亩地块危旧房改造暨环境整治项目立项的通知书》,同意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河西新城分中心实施建邺区清河路188亩环境整治项目,并指出应按2012年222号文等文件的规定执行。2013年2月28日,南京市规划局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了河西清河路188亩地块危旧房改造暨环境整治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范围。2013年4月,拆迁实施单位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南京市国土局申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2013年5月6日,南京市国土局向拆迁实施单位核发宁征拆字〔2013〕005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005号批准通知书》)。2013年5月9日,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向拆迁实施单位转帐支付了1.5亿元资金。2014年5月,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河西新城分中心经批准更名为建邺区土地储备中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南京市国土局具有核发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法定职责。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及其拆迁实施单位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2013年4月向南京市国土局提交的材料包括了项目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拆迁费用审核意见书、保障性住房计划确认表等材料。南京市国土局于2013年5月6日向第三人核发《005号批准通知书》时虽然存在拆迁资金没有到位的问题,但该问题第三人已于2013年5月9日弥补,南京市国土局工作中存在的该问题不足以否定其核发《005号批准通知书》法律效力,故朱顺兰要求确认南京市国土局核发的《005号批准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朱顺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顺兰负担。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审第三人及其拆迁实施单位在向南京市国土局申请涉案地块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时,提交了征(用)地批准文件、项目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拆迁费用审核意见书、土地性质证明书、保障性住房计划确认表等材料。其中,南京市国土局在向拆迁实施单位核发《005号批准通知书》时,虽然拆迁资金没有到位,但在核发《005号批准通知书》后的第三天,拆迁资金存在的问题得到了弥补,及时消除了拆迁补偿中的风险,并未造成被拆迁人的利益损害,故南京市国土局局在审核拆迁补偿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足以否定其核发《005号批准通知书》法律效力。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的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对拆迁范围、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征地房屋拆迁总费用及拆迁费用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朱顺兰提出该拆迁事务办理协议不具备合法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府关于同意撤销建邺区兴隆街道江东村北河口村民小组建制的批复》,撤销建邺区兴隆街道江东村北河口村民小组建制,并将撤组后剩余土地收为国有,该批复确认了涉案地块的土地权属和性质,朱顺兰提出《005号批准通知书》缺乏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的保障性住房计划确认表中,对项目立项批文、征(用)地批准文号、拆迁安置房的房源地点、申请套数、交付时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朱顺兰提出该保障性住房计划确认表不能证明拆迁安置房已经合法落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朱顺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顺兰负担。朱顺兰申请再审称,2014年2月28日,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南京市国土局作出的《005号批准通知书》,该批准通知书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未开庭进行审理,直接驳回其上诉请求,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南京市国土局作出的《005号批准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南京市国土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005号批准通知书》是由南京市国土局在审核相关材料后向拆迁实施单位颁发,系相关机关在征地程序中的过程性行为,该通知书并未最终对朱顺兰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另外,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朱顺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顺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迎审 判 员 臧 静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