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执70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西塞山区超达副食商行与大冶市汉商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塞山区超达副食商行,大冶市汉商广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81执70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西塞山区超达副食商行。经营者:胡当孙。被执行人:大冶市汉商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东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西塞山区超达副食商行与被执行人大冶市汉商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28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45996元及迟延履行金。1、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履。2、本院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等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银行存款4125元(已扣划),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车辆及房屋等)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且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裕春审判员 余砚文审判员 王国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合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