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王立钻、李洪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王立钻,李洪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8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北首49号。主要负责人:张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自义,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钻,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李洪泽,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王立钻、李洪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立钻偿还借款本息1105576.1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洪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王立钻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贷款11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桓台县××××××的房产,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用所购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洪泽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洪泽为被告王立钻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抵押担保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已逾期3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5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105576.17元(包括未到期本金1085178.01元)。原告在本案中须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被告王立钻、李洪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贷款转存凭证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2份、逾期未还款查询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立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王立钻应当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李洪泽应当对被告王立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息1105576.1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及自2017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立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以抵押��(所有权人为王立钻、坐落于桓台县××××××、桓台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李洪泽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钻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1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立钻、李洪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李笑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