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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784郭永炎与范跃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永炎,范跃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1784号申请执行人:郭永炎,男,194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范跃军,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郭永炎与被执行人范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17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范跃军偿还申请执行人郭永炎1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25000元,于2020年给付余款30000元;被执行人范跃军若有一期未按约如数履行,则申请执行人郭永炎可就被执行人范跃军未履行的全部款项(含案件受理费115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执行人范跃军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115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范跃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至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记录。2017年8月4日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本院执行局接受谈话,其表示被执行人范跃军在外地做水电工,具体地址不清楚,平时也不回家,其不要求法院上门查找。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12民初17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傅 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