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许燕萍与陈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燕萍,陈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5民初4237号原告:许燕萍,女,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明,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本院受理原告许燕萍和被告陈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陈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6年2月24日起便开始在江苏省太仓市务工和居住,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明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陈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代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