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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北京嘉禾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嘉禾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禾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168号。法定代表人:王子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勤,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园38号。法定代表人:蒋志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嘉禾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远东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迪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禾远东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勤、姜玉华,被上诉人绿迪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禾远东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绿迪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绿迪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绿迪源公司在前诉中并未就二期东围墙和人行道砖铺设工程提起诉讼,该部分并未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关于该工程绿迪源公司未提供签证计量单。涉诉工程为合同外工程,主要依据为成签证洽商单,嘉禾远东置业公司未授权有关人员签字,应对孟令武、李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该洽商单系绿迪源公司编造、杜撰。鉴定意见书鉴定价格与实际工程费严重不符,高出132.46万元,不应采信。一审时,嘉禾远东置业公司也申请了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绿迪源公司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明确指出另案处理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工程款已经鉴定确定,签字人员作为证人已经出庭作证,不同意笔迹鉴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绿迪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嘉禾远东置业公司支付绿迪源公司A-1西侧和B56-63南侧小院园林景观工程款3960869.43元;2.判令嘉禾远东置业公司支付绿迪源公司二期东围墙和人行道砖铺设工程款637328.16元;3.判令嘉禾远东置业公司支付绿迪源公司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328311.31元(按照合同外工程款4598197.59元*340天*2.1/10000计算)及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4.判令嘉禾远东置业公司支付鉴定费用50000元;5.判令嘉禾远东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绿迪源公司(乙方)与嘉禾远东置业公司(甲方)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天鹅堡二期项目A区园林景观及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9月9日签订《A2区土方工程补充协议》,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天鹅堡南侧绿地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院予以确认。签订以上合同后,双方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同时,在绿迪源公司履行以上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产生了合同外的工程,即天鹅堡A1西侧及B56-63南侧小院园林工程、二期东围墙工程及人行道砖铺设工程。现合同内约定的工程结算问题已经该院(2013)通民初字第12857号、(2013)通民初字第12860号民事案件做出的生效判决解决完毕。关于合同外工程,绿迪源公司称其已交付嘉禾远东置业公司并经嘉禾远东置业公司验收,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亦到期。双方目前未办理结算手续。对于以上事实,绿迪源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保修书、(2013)通民初字第12857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民初字第1286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概括起来涉及二个方面的问题,该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工程造价的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绿迪源公司申请并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予以评估鉴定。2016年10月25日,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在鉴定结果中载明:“天鹅堡A1西侧及B56-63南侧小院园林工程、二期东围墙和人行道砖铺设工程鉴定金额如下:1.鉴定金额:人民币叁佰肆拾捌万零陆佰贰拾陆元整(3480626元)2.争议(彩钢板房)鉴定金额:人民币叁万柒仟叁佰陆拾叁元整(37363元)。该评估费用为50000元。绿迪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可,嘉禾远东置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诸多认定项目提出了异议。后该院针对其提出的异议项向咨询公司致函,要求咨询公司就嘉禾远东置业公司提出的异议做出明确说明。2016年12月27日,咨询公司向该院出具复议说明,对嘉禾远东置业公司提出的异议项进行了详细说明,并将鉴定结果调整如下:1.鉴定金额:人民币叁佰肆拾柒万叁仟肆佰壹拾柒元整(3473417元)。注:扣除了会所前挖除、种植云杉7208.85元。2.争议鉴定金额:人民币叁万柒仟叁佰陆拾叁元整(37363元)。绿迪源公司对复议说明认可,嘉禾远东置业公司对复议说明仍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价格与实际工程费用不符,高出132.46万元。该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及复议说明系咨询公司依照合法评估程序做出的鉴定结果。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对鉴定结论证明力的认定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嘉禾远东置业公司对其提出的异议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以反驳咨询公司的鉴定结果,故该院对嘉禾远东置业公司公司的异议不予确认,并对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复议说明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所列争议项即彩钢板房。绿迪源公司是否实际施工问题。绿迪源公司称其已经实际施工且完工后交付嘉禾远东置业公司公司使用,现已经被嘉禾远东置业公司拆除。绿迪源公司并称其在鉴定时提交的A1号楼西侧园林改造工程竣工图第7页系彩钢板房的具体施工图可以证明。嘉禾远东置业公司称绿迪源公司提交的该份图纸系单方提供,且与绿迪源公司竣工结算时提交的工程资料移交书里所附的施工图纸不一致,且图纸上签字的人李某已经离职,不知道是否是其所签。经该院询问,绿迪源公司称工程资料移交书中的竣工图纸系装订错误,应以鉴定时提交的为准;对于彩钢板房由其实际施工无其他证据证明。由于绿迪源公司就彩钢板房由其实际施工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采信。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嘉禾远东置业公司称天鹅堡A1西侧及B56-63南侧小院园林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30日,二期东围墙和人行道砖铺设工程的洽商记录为2009年,故绿迪源公司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绿迪源公司称其在(2013)通民初字第12857号、(2013)通民初字第12860号民事案件中,就合同约定工程与合同外工程一并起诉,但是上述案件以“合同外工程非本合同工程内容,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解决”为由,未对合同外工程进行解决,故其起诉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该院审理查明,绿迪源公司确在(2013)通民初字第12857号、(2013)通民初字第12860号民事案件中,对A1西侧及B56-63南侧小院园林工程、二期东围墙和人行道砖铺设工程提起诉讼要求一并解决。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受法律保护。绿迪源公司具备一级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虽其与嘉禾远东置业公司就A1西侧及B56-63南侧小院园林工程、二期东围墙和人行道砖铺设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以上工程系绿迪源公司承揽嘉禾远东置业公司开发的天鹅堡二期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的后续工程,且该部分工程已由绿迪源公司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嘉禾远东置业公司验收,故嘉禾远东置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绿迪源公司要求嘉禾远东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绿迪源公司主张按照(2013)通民初字第12857号民事案件中造价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工程量数额为依据。该院认为,应以本案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宜。本案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无争议项鉴定金额为3473417元,争议项金额为37362.74元。由于绿迪源公司就争议项是否实际施工并交付嘉禾远东置业公司使用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故该院依据无争议项鉴定金额3473417元确定嘉禾远东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对于绿迪源公司所提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绿迪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本案工程已交付嘉禾远东置业公司并经其公司完成验收,嘉禾远东置业公司理应向绿迪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嘉禾远东置业公司未向绿迪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有不妥,故该院对绿迪源公司要求嘉禾远东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及计算标准,绿迪源公司主张按照(2013)通民初字第12857号案件中造价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为起算日期,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计算标准。该院认为,绿迪源公司要求按照造价鉴定意见出具的日期为起算日期并无不妥,但应以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复议说明日期为起算日期,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为宜;关于嘉禾远东置业公司所称“绿迪源公司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绿迪源公司已在(2013)通民初字第12857号、(2013)通民初字第12860号民事案件中,就A1西侧及B56-63南侧小院园林工程、二期东围墙和人行道砖铺设工程,于2013年8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与合同内工程一并解决。2015年2月2日,该院对上述两个案件均依法作出生效判决。该院认为,虽然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未就合同外工程进行处理,但绿迪源公司起诉的行为具有通过诉讼途径积极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述两个案件审理终结后,绿迪源公司于同年即向该院就合同外工程提起诉讼,绿迪源公司向嘉禾远东置业公司主张合同外工程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院对于嘉禾远东置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用,该院认为,在(2013)通民初字第1285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就本案工程做了造价鉴定。因嘉禾远东置业公司对该鉴定数额不认可,本案中再次启动评估程序,本次鉴定结果数额较上次并无太大差异,故绿迪源公司要求嘉禾远东置业公司承担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嘉禾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4734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47341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嘉禾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用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绿迪源公司与嘉禾远东置业公司就涉诉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绿迪源公司就涉诉工程提交了有嘉禾远东置业公司员工熊林、陈某、孟令武、李某签字的《工程洽商记录》、《现场签证计量单》,嘉禾远东置业公司虽然对上述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根据其陈述,嘉禾远东置业公司认可李某是其工程设计师、孟令武是其集团工程部的、陈某是其员工,委派熊林为现场代表,且在与本案关联的案件中陈某、李某出庭作证认可其本人是代表嘉禾远东置业公司的员工并代表公司签字,二人的证人证言亦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嘉禾远东置业公司有关涉诉工程已经验收,并认可工程款应为200多万的陈述,可以认定涉诉工程实际存在,且由绿迪源公司施工并已交付嘉禾远东置业公司验收,故本院对嘉禾远东置业公司有关“应对孟令武、李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涉诉工程存在的主要依据是签证洽商单,嘉禾远东置业公司未授权有关人员签字,该洽商单系绿迪源公司编造、杜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涉诉工程的数量及数额,嘉禾远东置业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在嘉禾远东置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形下,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故本院对嘉禾远东置业公司有关“鉴定意见书鉴定价格与实际工程费严重不符,高出132.46万元,不应采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核实,二期东围墙和人行道砖铺设工程已在前诉案件中提出,但前诉案件未予处理,已经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嘉禾远东置业公司有关“绿迪源公司在前诉中并未就二期东围墙和人行道砖铺设工程提起诉讼,该部分并未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一审卷宗记载,嘉禾远东置业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事实不清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嘉禾远东置业公司有关“一审时,嘉禾远东置业公司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理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嘉禾远东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12元,由北京嘉禾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张 慧审 判 员 石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思齐书 记 员 邸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