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4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袁宏发与杨天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宏发,杨天虎,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4446号原告:袁宏发,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梅,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天虎,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张静,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袁宏发与被告杨天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宏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虎、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宏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天虎、张静立即共同偿还给袁宏发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杨天虎、张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杨天虎因生意需要资金向袁宏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一张借条给袁宏发收执。之后,经袁宏发催讨,杨天虎拒不偿还。张静与杨天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张静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为此,袁宏发诉至法院杨天虎、张静未作答辩。袁宏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袁宏发居民身份证、杨天虎户籍证明、张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杨天虎、张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辩驳权利。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袁宏发的陈述和经审查���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天虎与张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27日,杨天虎因生意需要资金向袁宏发借款30,000元,并由杨天虎签名盖章出具一张借条交给袁宏发收执。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兹因生意需要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月利息2%在石狮市将现金交给…今后产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暂住地址:石狮祥芝镇大堡群英路73号。此据。借款人:杨天虎(手印),2016年3月27日。”2017年8月16日,袁宏发以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袁宏发与杨天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杨天虎向袁宏发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天虎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杨天虎的个人借款行为,但本案借款发生于杨天虎与张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天虎、张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杨天虎的个人债务,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静对杨天虎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杨天虎与张静应共同偿还债务。本案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袁宏发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袁宏发主张杨天虎未还款付息,杨天虎对此未持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天虎、张静现经起诉催告后未能还款,已构成逾期还���行为,因此,袁宏发请求杨天虎、张静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界限,现袁宏发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悖,应予照准,故袁宏发请求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3月27日计起,按月利率2%计算。杨天虎、张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天虎、张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袁宏发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由杨天虎、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邱于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永春速录员 傅静雯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