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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管燕生与刘智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燕生,刘智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2229号原告:管燕生,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称平,于都县天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智禄(曾用名刘四月生),男,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管燕生诉被告刘智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燕生的委托代理人袁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燕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3月30日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从2016年8月开始分四期还款,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超过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一直以没钱拖延,故具状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刘智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原告据此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智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管燕生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智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郭丽娟人民陪审员  任小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雪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