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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5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任淑云、刘大卫、刘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任淑云,刘大卫,刘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5033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住所地址: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7号被告:任淑云,女。被告:刘大卫,男。被告:刘健,男。���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任淑云、刘大卫、刘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申请诉讼费用缓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城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