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孙XX、张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XX,张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建伍,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张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062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标,被上诉人张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062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彦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5月,孙XX从濉溪县老邵二手车中介公司购得涉案皖F×××××车辆,该车登记车主为淮北市方洲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5月,张彦从孙XX手中购入该车,孙XX将该车以及该车的行驶证、营运证、车辆保险、挂靠合同等交给张彦,张彦购车时已知道该车挂靠在淮北市方洲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张彦也未要求孙XX履行过户义务,并于2016年8月持挂靠合同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年审,张彦占有车辆并实际营运了6个月。因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淮北市方洲物流有限公司与他人经济纠纷致车辆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扣押,张彦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其作为最后购买人并没有按驳回异议裁定书中赋予的救济途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孙XX对涉案车辆提起的执行异议,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以不符合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在实际运营过程中需要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营运,张彦在购车时就已经知道涉案车辆登记在淮北市方洲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孙XX已交付车辆,张彦亦实际经营车辆,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风险应由张彦自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认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不能转移以及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孙XX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从而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张彦辩称,张彦知道涉案车辆的挂靠行为,但并不知道购买前车辆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孙XX有义务将涉案车辆基本情况告知张彦,在涉案车辆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孙XX没有权利处分该车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淮北市方洲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孙XX作为乙方,双方自愿签订一份汽车挂靠经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皖F×××××号车籍入户到甲方名下,该车产权属于乙方,实行挂户经营,自负盈亏。2016年5月2日,张彦与孙XX协商购买皖F×××××号解放牌自卸货车,双方约定价格为10万元,孙XX亲笔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孙XX出售给张彦自卸车一辆解放牌皖F×××××,本车交易价格为10万元。双方在该证明上签了字。2016年5月14日,张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孙XX购车款8万元。2016年7月4日,张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孙XX购车款2万元,孙XX将皖F×××××自卸货车交给张彦。2016年11月14日,在淮北市平山口超限站,皖F×××××号自卸货车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扣押,车上载有一车石子。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案外人高洪艳、杨利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冻结淮北市方洲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皖F×××××号登记的所有人为淮北市方洲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15年12月3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查封。2017年5月5日,张彦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张彦与孙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XX将其购买的没有所有权的车辆出售给张彦,因该车的所有权人欠款,致使该车被查封扣押,双方之间买卖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彦主张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彦的主张于法有据,考虑到皖F×××××车辆已被其使用六个月,宜酌情减免车价,张彦同意孙XX返还8万元车款,予以支持。对张彦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彦与孙XX关于皖F×××××解放牌自卸货车的买卖合同;二、孙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彦购车款8万元;三、驳回张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张彦负担450元,孙XX负担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孙XX提交(2017)皖0603执异2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以孙XX目前不具有涉案车辆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2017)皖0603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赋予张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但张彦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张彦质证认为,对该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已经明确孙XX能否取得案外人主体资格取决于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若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则孙XX享有案外人异议权,否则孙XX无案外人异议权。同时,该裁定书赋予孙XX申请复议的权利,其未行使。经查,该份裁定书只是从形式上审查主体资格,既不能从实体上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亦不能确认张彦实现购买涉案车辆的合同目的。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彦能否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车辆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张彦于2016年5月2日从孙XX处购买涉案皖F×××××车辆,该车于2015年12月3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张彦的购买行为发生在涉案车辆被查封之后,孙XX虽交付涉案车辆,但张彦无法取得涉案车辆排他性的所有权。该车于2016年11月1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扣押,其购买车辆用于营运的目的更是无法实现。涉案车辆虽然挂靠在淮北方洲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是该公司只是其登记车主,登记车主未必就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即挂靠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归属。涉案车辆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的原因系被人民法院查封而非挂靠经营,孙XX作为出卖人应当保证其出卖的车辆上没有权利负担,其应对涉案车辆上存在的权利负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孙XX与张彦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孙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科审判员 朱 文审判员 张春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