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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富,男,公民身份号码×××,1974年9月28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本县村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富醉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载乘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崔某某),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桥头镇老营庄高速出口北侧时,尾随碰撞至前方同向行驶张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陈富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陈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富系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车辆。案发后,被告人陈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陈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履行财产刑,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9日起2018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