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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7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邓阿狮与何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阿狮,何炳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7465号原告:邓阿狮,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鸿,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莉,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炳云,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原告邓阿狮与被告何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阿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鸿、吴凯莉,被告何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阿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76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20万元的1.5%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29日,利息为32800元)。合计30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份,被告何炳云向原告邓阿狮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本金的2%计付利息,并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何炳云开始不按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1日,双方经统计被告共拖欠原告利息96000元。随后,经双方协商将利息调整为1.5%,并重新签订借条。自借条签订后,被告仅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剩余欠款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被告何炳云辩称,1、我没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我开了一家造纸厂,原告有帮我在造纸厂做一些事情,其所说的我欠他利息96000元是之前我答应原告给他帮我做事情的报酬;2、之所以有这张借条,是因为原告前年跟我说要给我的造纸厂投资20万元,让我先写借条,等他把钱给我了我再在借条上按手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炳云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邓阿狮出具一张由被告何炳云签名的借条,并由原告邓阿狮收执,借条中载明:“兹向邓亚狮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利率壹分半,欠息玖万陆仟元整。”被告何炳云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邓阿狮与被告何炳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炳云辩称其并未向原告邓阿狮借款20万元,但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邓阿狮主张被告何炳云应当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尚欠利息76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至按1.5%的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炳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邓阿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尚欠利息76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2966元,由被告何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惠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梅玲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