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康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康俊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22民初390号原告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五台县台城镇供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杜俊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俊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康俊峰,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五台县。原告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源贷款公司”)与被告康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源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盛源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康俊峰以经商为由,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19.50‰,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50%,由担保人张军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康俊峰及担保人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信用借款契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只结息至2011年10月23日后不再继续支付,严重违约,至即日止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39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康俊峰尽快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康俊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康俊峰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月息19.50‰,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50%。担保人张军伟为被告康俊峰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康俊峰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3日后不再继续支付,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信用借款契约、被告的借款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康俊峰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亦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9.50‰,逾期日利率50%,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俊峰一次性偿还原告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康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少政人民陪审员孙继荣人民陪审员朱月平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申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