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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闯与李元国大连保税区中道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闯,大连保税区中道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李元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507号原告:孙闯,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大连保税区中道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金普新区保税区。被告:李元国,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司机。原告孙闯与被告大连保税区中道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李元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132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9月17日雇佣被告李元国驾驶被告大连保税区中道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辽BHBX**号冷藏年(车尾号为:辽BHU**挂),从盖州市陈屯镇冷库中运走巨峰葡萄5000余箱,在运往湖南郴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葡萄损坏。当时经交警部门处理,保险公司已作出赔偿,大约赔款4万元左右,这笔赔偿款已被被告李元国领取。因当时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大连保税区中道集装箱运��有限公司司机李元国将葡萄运到市场自行处理,再由被告李元国对我葡萄进行赔偿。被告李元国给我打了欠条,载明欠葡萄款132880元,并承诺在12日之内付清全部欠款。然而被告背信弃义,更换了自己的手机号码,处在失联状态。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孙闯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大连保税区中道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原告孙闯雇佣被告大连保税区中道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冷藏车一辆(车头号为:辽BHBX**号,车尾号为:辽BHU**挂)运输葡萄,由被告李元国驾驶。在途径湖南郴州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所载葡萄大部分损毁。事发后由交警部门处理,保险公司理赔款4万余元,由被告李元国领取。原告与被告李元国协商由被告李元国赔偿原告孙闯损失132880��,尚存葡萄由被告李元国处理。之后被告李元国未能按约给付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大连保税区中道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欠条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闯委托被告李元国运输货物,虽未书面签订运输合同,但已形成实际的运输关系。被告李元国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元国非因不可抗力等事由未能将原告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故应对原告孙闯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双方约定为准,即按照被告李元国出具的欠条所载的金额为依据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闯货物损失132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增新审判员  孙崇亮审判员  车小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