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召湖诉黄平讲、黄召秋、黄习明、金海管理区塔时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召湖,黄平讲,黄召秋,黄习明,阳新县金海管理区塔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430号原告:黄召湖,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阳新县韦源口镇塔时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63********。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讲(曾用名黄斌、黄安),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塔时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俊,黄石太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召秋,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韦源口镇塔时村瓦屋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61********。被告:黄习明,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韦源口镇塔时村新屋**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54********。被告:阳新县金海管理区塔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时村村委会),住所地阳新县金海管理区塔时村。法定代表人:黄召丰,村委会主任。原告黄召湖诉被告黄召秋、黄平讲、黄习明、塔时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召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被告黄平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俊,被告黄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召秋、塔时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召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黄平讲、黄召秋、黄习明与被告塔时村村委会2001年4月1日签订的《湖泊水面拍卖合同》无效;2、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土地(编号为01071、01291、01031)被侵占期间(自2004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收益损失(200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计32,436元,以及2017年3月2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收益损失,均按阳新县金海煤炭开发管理区2014年土地统一年产值为1,440元/亩计)。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84年开始承包经营塔时村港口湖土地(编号为01071、01291、01031),200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满,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继续承包30年,原有土地不变。2015年12月,塔时村村委会在对港口胡土地承包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时,仍然确认原告对金海开发区塔时村一组发包的位于港口湖的该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了承包经营的面积为1.7亩。原告在承包期间,村委会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经营的该块土地转包给黄习礼经营,经营期间为1999年1月28日至2003年底。2004年1月1日至今,原告仍为该块土地的权利人。原告认为,《湖泊水面拍卖合同》系三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合同,损害了原告利益,且该合同未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塔时村村委会的拍卖行为程序上不合法,村委会无权流转,同时被告黄平讲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平讲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塔时村村委会在2001年4月1日与黄平讲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黄平讲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黄平讲并未侵犯原告权利,如塔时村村委会侵犯原告权利,原告应当将其作为第一被告;第二,《湖泊水面拍卖合同书》程序合法有效,该地原名老虎地,属于荒滩、荒湖,后改名港口湖,面积230亩,由于堤不高,经常被淹,荒草丛生,该湖先后四次被发包,1993年至1994年黄咸清、黄咸其承包,租金没有上交,1995年至1996年石教金承包,租金6,000元,1997年至2000年黄习礼承包,租金15,000元,因为都亏本,此后没有人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荒山、荒丘、荒滩、荒湖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经村委会召开群众代表会议定,拍卖港口湖,于2001年2月18日公开招标、拍卖,并由黄加平在各小组、自然湾张贴公告,由黄平讲、黄召秋揭榜,并于2001年4月1日签订合同;第三,塔时村有四个自然湾,216户,总人口1,160人,现虽有14名原告起诉被告黄平讲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事(现已承包16年),但其中有11名是不知晓此事;第三,《湖泊水面拍卖合同》为期30年,被告黄平讲按约履行义务,十万元拍卖款用于堤坝加高加宽,土方18,120方,折合90,600元,在承包款中扣除,被告黄平讲不仅履行义务,而且实际对港口湖大堤加高加宽加固,已用294,240元,扣减100,000元还有194,240元;第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港口湖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12月的确权依据至今没有发放各农户,因有农户多报面积,致使要进一步审查确权,被告黄平讲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享有港口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黄平讲没有侵占原告土地,无需赔偿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平讲的诉请。黄习明辩称,除同意黄平讲的答辩意见外,还认为原告不能一方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对黄习明的诉请。黄召秋、塔时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港口湖位于黄石市金海开发区塔时村,紧邻大冶湖,面积约230亩,因地理位置特殊导致水患严重,枯水季节为田地,涨水季节被淹没,不利于农业生产,虽在一轮土地承包中发包给村民,但多数农户将此地抛荒。九十年代,塔时村村委会开始将港口湖整体承包给村民作水产养殖之用。1999年1月28日,该村村民黄习礼与塔时村村委会(2002年塔时村并入径源村)签订《渔塘承包合同》,约定由黄习礼承包港口湖养鱼,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28日至2003年年底(五年),黄习礼应将港口湖围成堤长2,040米、堤高与太白湖等高、堤宽1.5米的渔塘,围湖成功后,经塔时村验收合格,塔时村不再要求黄习礼上交承包费。2001年2月至4月,黄习礼承包期间,塔时村村委会村干部研究决定将涉案港口湖继续对外承包,并先后于2001年2月1日与2001年4月1日就港口湖内湖、外湖与被告黄平讲等人签订承包合同。本案诉争的《湖泊水面拍卖合同书》于2001年4月1日由黄平讲、黄召秋作为乙方(实际为黄斌、黄召秋与黄习勤等多人合伙经营)与塔时村村委会(甲方)签订,双方约定:塔时村村委会根据荒湖依法拍卖的精神,将港口湖拍卖给乙方。拍卖期限:三十年(2001年3月1日至2031年3月1日);四至范围:东以港口湖港边大堤为界,西以港口湖大堤与草塘交界处为界,南以港口湖大堤为界,北以港口湖与太泊湖大堤为界;拍卖金额:100,000元;付款方式:港口湖大堤需加高、加宽,需土方18,120方,折合人民币90,600元(在承包款中扣除),用于港口湖大堤加固,余款9,400元,一次性支付;取得经营权后,2002年12月30日前,塔时村村委会无条件将港口湖交乙方使用,任何集体或个人不得侵犯该使用权;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塔时村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关于草塘及港口湖的合同全部作废;等等。被告黄平讲于2001年2月1日、2001年3月14日、2001年11月10日分别向被告塔时村村委会支付7,200元、2,800元、2,000元拍卖款。2003年,塔时村村委会将涉案港口湖交由黄平讲等人管理使用,因此引起黄习礼对港口湖主张优先承包权纠纷,经本院(2004)阳民兴初字第0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黄习礼与塔时村村委会形成渔塘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此后涉案港口湖仍为黄平讲等人经营管理,后逐渐演变为黄平讲一人经营,其父黄习明管理,用途为水产养殖。2005年9月1日,黄平讲、黄习明作为权利人办理涉案港口湖的水域滩涂养殖证。2015年12月,塔时村一组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进行公示,其中记载原告在涉案港口湖有田地1.7亩,后原告与被告就此发生纠纷,遂于2017年4月10日起诉来院,引起本案诉讼。还查明,原告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遗失,二轮承包经营权证暂未发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合同应当有效。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恶意串通签订《湖泊水面拍卖合同》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涉案港口湖原为临湖田地,因水患严重而致土地抛荒,塔时村委会遂将此处用作水产养殖发包给本村村民,黄习礼首先以围坝筑堤的方式抵偿承包费,该行为已确认为合法有效,此后《湖泊水面拍卖合同》亦约定以此种方式履行主要义务,塔时村委会将不宜由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无不当,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之情形,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塔时村村委会未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之规定,适用于以“家庭承包”方式制定承包方案之情形,但本案中承包的港口湖因不再适宜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遂以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取“其他方式”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本案中,采取“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而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无需履行上述民主议定程序,况且,《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才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依此法认定涉案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且该条款亦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亦或该条款并未明确属于效力性条款。涉案合同的签订,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当时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等无效情形,因此,涉案合同应属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系基于被告恶意串通、未经合法程序而签订无效合同、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为村委会的信息公示表,但并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亦未提交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公示表中的当事人是否为本案原告无法确定,即使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但因涉案土地承包后被水域覆盖形成湖泊,致使以前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的客观条件发生了根本变化,已不再具备各家庭进行承包经营的条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塔时村委会将已变为湖面、不再具备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承包经营的相关土地(港口湖)通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统一承包经营并无不当。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黄平讲、黄习明辩称原告及黄平讲、黄习明主体不适格问题,本院认为,其双方均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亦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被告黄平讲、黄习明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黄召秋、塔时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召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黄召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61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