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68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刘晶与梁英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梁英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8562号原告:刘晶,男,1979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梁英春,女,1963年9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晶与被告梁英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被告梁英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梁英春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86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自2014年4月30日到2017年7月6日按38个月计算,并扣除已还利息2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朝阳法院判决吴研学归还刘晶欠款本金150万元以及拖欠的利息。但吴研学无力偿还,其母梁英春自愿担保替吴研学还清所有欠款,并签订担保书,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但到期后,梁英春仍未归还欠款。被告梁英春辩称,刘晶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梁英春对刘晶、吴研学之间的借贷纠纷并不知情,吴研学的朋友有一款沉香市值数百万,交给了刘晶,由其代为寻找买家,此事本与刘晶、吴研学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但刘晶拿到沉香后,迟迟没有找到买家,也不归还。后刘晶因借款纠纷起诉吴研学,判决生效后,刘晶提出吴研学无力还款,并以归还沉香为条件,要求梁英春签订本案的保证合同,梁英春当时无法联系吴研学,且朋友经常催促归还沉香,故签署了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在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中,刘晶存在明显的乘人之危及欺诈的行为,故保证合同应属无效。2、即便保证合同有效或部分有效,刘晶的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吴研学的欠款本金应为127万元,刘晶未向法庭提及2014年4月30日后至今吴研学又还款的262900元,另保证合同签订后,梁英春已经向刘晶还款28万元。此外,保证合同中,梁英春保证本金及利息仅包括吴研学2017年5月30日之前的欠款及利息,之后发生的不在其内,故刘晶索要的后续利息不应偿还。3、保证合同签订后,梁英春已经向刘晶还款28万元,如保证合同无效,刘晶应将28万元返还给梁英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54869号《民事判决书》(下称民事判决书),判令吴研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晶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吴研学偿还该笔借款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16日生效。2017年3月14日,梁英春出具担保书,内容记载“本人承诺,自愿替吴研学偿还刘晶欠款本金150万元和已经发生的所有利息共计人民币258万元,本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于2017年5月30日前,将全部欠款及利息归还给刘晶”。2017年4月26日、5月18日、5月27日,梁英春向刘晶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8万元,其中5月18日的转账附言标记为“替吴研学还款”。庭审中,刘晶称该28万元系梁英春就其承担的担保债务偿还的部分利息;刘晶、梁春英共同确认,担保书担保的主债务针对的是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吴研学欠付刘晶的债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英春虽称刘晶在担保书签订过程中存在乘人之危和欺诈行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梁英春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梁英春出具的担保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担保书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梁英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债务人吴研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梁英春应在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即本金150万元、利息108万元内就吴研学欠付刘晶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梁英春已偿还的28万元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刘晶、梁英春未就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予以约定,梁英春偿还的28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28万元应先抵充利息。综上,刘晶要求梁英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8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备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付原告刘晶的款项,承担23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梁英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研学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0元,由原告刘晶承担1360元,由被告梁英春承担1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米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