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许天悯与王新生、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悯,王新生,江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800号原告:许天悯,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赵静薇,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新生,男,1953年6月6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浩,男,1980年6月11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青山区。原告许天悯与被告王新生、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申请作出(2017)鄂0104民初80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王新生名下武汉市江汉区文书巷5-9号1栋1楼房屋居住使用权的交易手续。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进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跃华、明艳琴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薇、被告王新生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7月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新生提供的担保物(即武汉市江汉区文书巷5-9号1栋1楼房屋)申请拍卖,并从拍卖款中受偿;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9月1日,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提出以转让被告王新生享有公房使用权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文书巷5-9号1栋1楼房屋的方式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次日,原告将250,000元出借给被告江浩,被告王新生将上述房屋的公房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之子许儆赤名下。至2013年6月起,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被告王跃生辩称,原告是否将钱借给了被告江浩,被告王新生不清楚;被告王新生不是该250,000元的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江浩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未催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江浩已向原告还款约432,600元;被告王新生为被告江浩的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未生效,故原告不享有担保物权,且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诉的种类的规定;本案因被告江浩未还清借款引发,诉讼费不应由被告王新生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江浩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0年9月1日原告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出借250,000元给被告江浩,后要求被告王新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之子许儆赤的购房全款250,000元。被告王新生以其拥有使用权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文书巷5-9号1栋1楼的房屋为被告江浩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于公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协商办理过户登记,将房屋使用权登记至许儆赤名下。同日,被告王新生与许儆赤在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签订《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江汉区房地产公司根据该协议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过户至许儆赤名下。被告江浩支付给被告王新生10,000元“好处费”。后被告王新生以与许儆赤签订的《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起诉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过两级法院审理,2016年3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新生与许儆赤签订的《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江浩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交付了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被告王新生辩称被告江浩从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还款432,600元一节,因被告江浩在此时段之后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接受调查时自述尚欠许天悯250,000元本金,故本院对辩称事由不予采纳。被告王跃生以其名下武汉市江汉区文书巷5-9号1栋1楼的房屋为原告许天悯与被告江浩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担保。原告许天悯明知该房屋所有权系江汉区房地产公司,被告王新生无权以该公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王新生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举证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确认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江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辩驳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有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天悯借款250,000元,并从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王新生对上述被告江浩欠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以内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天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新生、江浩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春人民陪审员 胡跃华人民陪审员 明艳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轶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