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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辖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朱汉明、边铁民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汉明,边铁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辖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汉明,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铁民,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上诉人朱汉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7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应为接收货币的地点,合同履行地也在吉林省通化市。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在没有开庭审理情况下,作出一审裁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结合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艳审判员 刘红波审判员 葛继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