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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4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宝余、胡霞等与铜官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余,胡霞,铜官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5民初4419号原告:朱宝余,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胡霞,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官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中路***号。原告朱宝余、胡霞与被告铜官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朱宝余、胡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征收办公室交付长江二路面积为223.02平方米的S5号商铺(或补偿相应的差价,暂定200万元);2.征收办公室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临时过渡费)暂计256651.40元(实际应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征收办公室承担本案诉讼费;4.征收办公室支付代理费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8日,朱宝余、胡霞与征收办公室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房屋地点在长江××号网点,建筑面积223.02平方米,协议还约定了回迁房屋为效果图标注的S5商业楼。2017年7月21日,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通知朱宝余、胡霞选定的房屋为长江广场网点3号8室,即通知中所称的房屋与安置协议约定的并不一致,实际价格差距在200万元左右。依照双方约定,征收办公室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另依据协议约定,征收办公室应支付临时过渡费即停产停业费,即如在24个月以内未能交付安置房的,超出12个月应当支付2倍临时过渡费,但2016年年底至2017年9月即十个月的费用征收办公室至今未能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中,朱宝余、胡霞将铜官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本案被告,而铜陵市已进行了区划调整,原狮子山区与铜官山区进行合并,房屋征收的相关职能部门已进行了重新明确,铜官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宝余、胡霞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