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垒波与陈惠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垒波,陈惠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1176号原告:黄垒波,男,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睿仁,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惠仙,女,1967年6月7日生,彝族,居民,住丘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祥,系陈惠仙之丈夫,特别授权。原告黄垒波与被告陈惠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垒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睿仁、被告陈惠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垒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农药款15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惠仙在腻脚乡种植三七,于2016年年初原、被告商量一致,由原告出售农药给被告使用。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备货齐全后,于2016年5月10日将农药送至被告所经营的丘北县彩云街万客潮酒店内。原告方工作人员杨龙制作销货明细单,经被告确认签字后,将农药交由被告收执使用。该农药款合计人民币171,150元。后因部分农药品种超过被告需求,被告将超量部分退还原告,退还7件农药,价值为17,400元,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农药款为153,7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特依法提出前列诉讼请求。陈惠仙辩称:1.导致本案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原告采取一些非法的追债行为,所以导致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2.原告说的农药款不正确,实际被告是退还8件农药,所以还应该减去12,00元,被告还欠原告农药款为152,55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答辩称是退还8件农药,尚欠农药款为152,550元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承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垒波与陈惠仙协商一致,黄垒波2016年销售价值为171,150农药给陈惠仙。后因部分农药超出陈惠仙需求,陈惠仙退还8件农药给黄垒波,价值为18,600元。陈惠仙欠黄垒波农药款152,5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纠纷。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黄垒波向陈惠仙销售了农药,陈惠仙应当及时向黄垒波支付农药款。被告陈惠仙拖欠原告黄垒波农药款152,550元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清偿农药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惠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垒波农药款152,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减半收取记1687.5元,由陈惠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