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有军、岳德芳与赵渊琦、第三人李刚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军,岳德芳,赵渊琦,李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2362号原告:刘有军,男,生于1971年12月1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安居坝社区安溪街变电站支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德芳,系刘有军妻子。原告:岳德芳,女,生于1974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柏香湾村九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渊琦,男,生于1968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二里乡街村。第三人:李刚,男,生于1984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安居坝社区安溪街变电站支街。原告刘有军、岳德芳与被告赵渊琦、第三人李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德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渊琦、第三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有军、岳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因楼顶渗漏造成的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二原告原系上下楼邻居关系,二原告居住在三楼,被告居住在四楼。原告的楼顶与被告房屋相邻,该楼顶仅能通过被告家门进入,且一直由被告在管理使用。2015年4月,因楼顶上搭建的彩钢棚被大风吹倒后,该楼顶开始漏水,致原告房屋无法居住,原告对楼顶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9800元,但对房屋内部漏水部分至今未进行维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遭被告拒绝,双方的纠纷经社区调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现赵渊琦已将其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刚,故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渊琦辩称,被告的房屋系向案外人游条华购买的二手房,购房时游条华就告知房屋相邻的楼顶(即原告楼顶)由被告享有使用。购房后,被告并未居住,而是将房屋租予他人居住。出租期间,房屋出现了渗漏,是被告购买彩钢瓦在楼顶上搭建了彩钢棚遮雨。2015年,彩钢棚被大风吹倒,房顶开始漏水。原告便找被告协商房顶维修事宜,要求被告提供方便,但未约定维修费用如何承担。对于维修费9800元,经被告向专业人员咨询,原告主张的费用太高。另外,原告屋内漏水部分的损失,无法辨明漏水时间,被告对不是其居住期间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第三人述称,原告楼顶漏水系自然灾害造成,原告维修是为自己利益考虑,应由其自己承担费用。另外,原告因楼顶漏水纠纷,封了第三人出入楼顶的门,并自己搭建楼梯上楼顶,原告应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有军、岳德芳系九支镇安居坝社区安溪街变电站支街6号楼三楼业主,被告赵渊琦原系同一栋楼四楼业主,双方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房屋的楼顶与被告的房屋邻接,该楼顶仅能通过被告赵渊琦房屋的进户门方能到达,并无其他公共通道可供到达,该栋楼的其他住户并未使用该楼顶。被告赵渊琦于2011年购房后,独自对该楼顶进行管理支配,曾因楼顶漏水而购买彩钢瓦搭建彩钢棚遮雨防漏。2015年4月,被告搭建的彩钢棚被大风吹倒,房顶又出现漏水现象。原告在经被告同意并提供进出门方便的情况下,自行找工人刘思平对楼顶进行维修处理。2015年6月,原、被告因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产生纠纷,经九支镇安居坝社区调委会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该纠纷已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均自愿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10月,被告赵渊琦将其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刚。售房时,赵渊琦预留了5000元房款在李刚处未收取,并告知李刚该款作为维修基金用于处理房顶漏水维修费用。李刚认可前述事实,但不同意在5000元的范围内代赵渊琦履行本案的支付义务。诉讼中,本院书面告知原告是否对房屋漏水原因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致鉴定程序未予实施。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且有原告提供的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九支镇安居坝社区在2015年6月14日和12月3日的调解记录、(2016)川0522民初223号裁定书、(2016)川0522民初2947号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2月26日合江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维修房顶花去维修费98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花去维修费的金额不予认可。本院为确定原告维修楼顶所需费用,依法向刘思平调取电话录音资料一份,并向当地维修工人方良先、金林福调取笔录各一份。原告质证称,对证人方良先、金林福所称相同面积同样工艺所需维修费约4000-5000的价格不予认可。被告和第三人质证称无意见,证人估算的价格合理。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陈述其维修楼顶花去9800元,且维修工人刘思平也予以认可,但该损失未经评估机构或专业人员作出科学合理的评估意见或结论,本院根据刘思平陈述的维修面积、工艺及所需材料,结合当地维修工人根据日常经验估算的价格,酌情确定原告维修楼顶所需费用为6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纠纷发生时,被告赵渊琦与原告刘有军、岳德芳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房屋的楼顶仅能通过赵渊琦房屋的进户门方能到达,该栋楼的其他住户无法通行和使用。被告赵渊琦在管理使用楼顶期间,对楼顶漏水具有管理、维修的义务。楼顶发生漏水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自行雇请工人予以修复,系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之所须,对维修所需费用应由被告赵渊琦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9800元,被告辩称费用太高,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并根据当地实际酌情确定维修费为6000元,该损失依法由被告赵渊琦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原告称系楼顶漏水造成屋内渗漏所致损失,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房屋渗漏与被告使用楼顶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其余损失不予支持。本案纠纷发生时,第三人李刚尚未向被告购买房屋,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本案原告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渊琦预留在李刚处房款(维修基金)5000元,因李刚不同意在本案中代为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李刚述称原告因封了第三人出入楼顶的门造成其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渊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有军、岳德芳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有军、岳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第三人李刚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有军、岳德芳负担475元,被告赵渊琦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永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