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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9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管雅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管雅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99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9号增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0592A。主要负责人:邱书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桥,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雅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管雅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被告管雅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3594.88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2日利息4093.31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21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标准计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使用卡号为43×××62的龙卡信用卡一张,被告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被告开卡透支后,长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卡是由其本人办的,2014年11月20日之前,卡一直由其本人使用,对该日之前产生的费用同意承担责任。该日之后因其本人XXXX,卡不再由其本人使用,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消费情况;证据3、余额构成表,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表后附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中约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中约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第七条中约定,信用卡只限本人使用,被告应保管好信用卡及信用卡信息,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由他人使用,否则视为违约,被告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风险和损失。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62的信用卡。涉诉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8月2日共欠付信用卡本金13594.88元、利息4093.31元、欠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214.7元。另查,2014年11月20日,被告XXX。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其在XX前将涉诉信用卡亲自交予案外人使用,并将信用卡密码一并告知,但无法提供案外人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其后附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对涉诉信用卡的全部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欠款,被告同意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欠款,被告虽辩称该日之后涉诉信用卡由案外人使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以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信用卡只限本人使用,被告应保管好信用卡及信用卡信息,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由他人使用,否则视为违约,被告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风险和损失。因此,即便如被告所述,2014年11月20日之后涉诉信用卡被交予了他人使用,但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其自愿作出,应视为其授权他人使用涉诉信用卡,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欠款,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则是不同于信用卡债权债务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二者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雅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偿还卡号为43×××62的信用卡截至2017年8月2日的本金13594.88元、利息4093.31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214.7元;二、被告管雅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计136.5元,由被告管雅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常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成鑫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