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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缪某1与缪某2、缪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1,缪某2,缪某3,缪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2633号原告:缪某1,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台北盐场海州湾实业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杨光慧,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某2,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台北盐场退休员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缪亮亮(系缪某2儿子),男,1980年6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某3,女,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天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缪某4,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原告缪某1诉被告缪某2、缪某3、缪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慧、被告缪某2的委托代理人缪亮亮、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3、缪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缪敬陆名下的位于开发区猴嘴镇新民街海滨路167-2房产(价值约539680元)四分一的份额,计134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母分别于2001年、2003年相继去世。2000年7月,原告父亲缪敬陆从他单位购买了一套位于开发区猴嘴镇新民街海滨路167-2的房屋,在父母去世后,该套房屋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2016年该房屋被拆迁,拆迁款为539680元。因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在外地生活,故均委托被告一全权处理拆迁事宜。现原告与被告因拆迁款问题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缪某2辩称,本案所涉房产系被告父母于2000年取得,后被告母亲于2001年去世,父亲于2003年去世。2016年涉案房屋涉及拆迁,同年6月原告与被告缪某3、缪某4于向被告缪某2出具书面的《自愿放弃产权继承权声明书》,后缪某2于2016年10月18日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与连云区房屋征收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6年10月25日收到拆迁款。本案原告缪某1、被告缪某3、缪某4作为本案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所涉遗产分割前,均已书面形式放弃继承,由被告缪某2一人继承。本案所涉房产分割完毕近一年,原告现在对放弃继承反悔,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缪某3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共有兄妹四人,由于工作和生活原因,我父母在世的时候,我、二哥缪某1、弟弟缪某4对父母照顾的比较少,我父母基本上是由我大哥一家照顾的。我父母去世后留下一套位于开发区猴嘴镇新民街海滨路167-2的房子,该房屋于2016年被征收,我、二哥缪某1、弟弟缪某4当时考虑到父母在世的时候几乎全是由大哥缪某2照顾,再加上大哥对兄妹几人关照的比较多,我们三人商量一致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由缪某2一人继承该房屋,并出具了自愿放弃声明。现二哥缪某1反悔,不顾兄妹情谊起诉到法院,现我明确表态,应由我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我大哥继承。被告缪某4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共有兄妹四人,父母在世的时候,我和二哥缪某1到宁波发展,后我姐缪某3也到浙江生活和工作。我父母基本上是由大哥缪某2照顾。我父母去世留下了一套位于开发区猴嘴镇新民街海滨路167-2的房子,后于2016年被征收,因考虑到父母在世时几乎全是由大哥缪某2照顾,再加上我们几个家庭也不错,故一致商量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由缪某2一人继承上述房产。现我明确表态,应由我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我大哥缪某2继承。经审理查明,缪敬陆与罗珍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缪某2、缪某1、缪某3、缪某4。2000年7月27日,缪敬陆与台北盐场签订《台北盐场内部折价处理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了位于开发区猴嘴镇新民街海滨路167-2房屋一套。罗珍于2001年去世,缪敬陆于2003年去世。缪敬陆父母、罗珍父母已先于二人死亡。2016年6月21日、6月22日本案原告缪某1、被告缪某3、缪某4分别出具《自愿放弃产权继承权声明书》,三人表示均自愿放弃对诉争房屋产权的继承权,并都在声明人处签字摁手印。2016年10月18日,被告缪某2与连云区房屋征收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连云区房屋征收局将本案涉案房屋征收,并给付缪某2房屋征收补偿款539680元。2016年10月25日,连云区房屋征收局将该补偿款打入缪某2的账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台北盐场内部折价处理公有住房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致估价委托人函》、房屋拆迁安置费用及结算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自愿放弃产权继承权声明书》、《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本案被继承人罗珍、缪敬陆死亡后,涉案房屋作为遗产,开始继承。在继承开始后,原告缪某1、被告缪某3、缪某4自愿出具了《自愿放弃产权继承权声明书》,原告称其当时签字的声明书中没有眉头“自愿放弃产权继承权声明书”,也没有“现特声明:我自愿放弃对父母母亲该项房产的继承权”的字样,三被告均称原告对此知情,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该声明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告缪某1、被告缪某3、缪某4已签署声明放弃继承涉案遗产,故该份遗产应全部由被告缪某2继承。另该诉争遗产已被征收,且补偿款已被被告缪某2领取,现原告对放弃继承反悔,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缪某1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代理审判员  纪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凤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第五十一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