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与郭星蛟、赵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郭星蛟,赵远春,王世华,杨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1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民主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79762430T。负责人余凤琴。委托代理人李惊惊,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星蛟,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赵远春,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王世华,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杨月华,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枝江支行)诉被告郭星蛟、赵远春、王世华、杨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枝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惊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星蛟、赵远春、王世华、杨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枝江支行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郭星蛟、赵远春夫妻因年底进货之需向原告邮储银行枝江支行贷款20万元,被告王世华、杨月华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星蛟、赵远春取得贷款后,仅归还部分本息,逾期之后便不再按约定归还贷款,被告王世华、杨月华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邮储银行枝江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郭星蛟、赵远春偿还贷款本金55419.44元,并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约定支持利息及罚息;2、被告王世华、杨月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星蛟、赵远春、王世华、杨月华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郭星蛟、赵远春夫妻以年底进货为由与原告邮储银行枝江支行签订《小额货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之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被告王世华、杨月华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于原告邮储银行枝江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贷款本金20万元;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邮储银行枝江支行即为被告郭星蛟、赵远春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郭星蛟、赵远春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止,尚欠本金55419.44元。原告邮储银行枝江支行起诉后,被告郭星蛟、赵远春再次偿还本息42000元,截至2017年10月6日,被告郭星蛟、赵远春欠本金25340.25元,逾期利息12299.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清单,被告郭星蛟、赵远春夫妻结婚证,以及原告邮储银行枝江支行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枝江支行与四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立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枝江支行请求被告郭星蛟、赵远春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贷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枝江支行请求被告王世华、杨月华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和保证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星蛟、赵远春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贷款本金25340.25元,逾期利息罚息12299.41元,并从2017年10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继续支付利息和罚息。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世华、杨月华对上述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世华、杨月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星蛟、赵远春追偿。给付方式:被告可直接给付,亦可通过银行转帐由本院代收代付(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账号:57×××91。备注:[2017]鄂05**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郭星蛟、赵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