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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3154号原告:王某原告:何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咸阳市秦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莉,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签署的借条注明出借人为王李枚,户口本信息显示王李枚曾用名为王李梅,出生地和籍贯为陕西省武功县,出生日期为1956年12月27日,身份证号码610426195612270135,原告王某系其女儿。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出具的编号000199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姓名为王李梅,户口所在地为福建省福清市,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50127195612273877,家属姓名处签字为郑文侠,其母亲为何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举兴平市收藏家协会会员证、福清市港头镇西芦村证明两份欲证明借款的王李枚与去世的王李梅系同一人,两原告系其继承人,但该证据并非国家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能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明,不足以证明已去世的户籍地在福建省福清市的王李梅与户籍地在陕西省咸阳市的王李枚为同一个人,亦无法证明原告王某之父已去世、原告何某某之子王李梅为借款出借人,故其向本院提出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何某某的起诉。原告王某、何某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3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某、何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