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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润生与张河花、李付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生,张河花,李付印,邢台泽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3民初2313号原告:王润生,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被告:张河花,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在: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李付印,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告:邢台泽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贾宋镇李庄村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308355019P。法定代表人:李付印,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王润生与被告张河花、李付印、邢台泽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河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河花的户籍地为邢台市桥西区李村乡留客村603号,但其于2015年7月份至今一直在邢台市南和县贾宋镇李庄村居住,居住二年以上,上述地址应视为被告张河花的经常居住地,故桥西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付印和被告邢台泽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邢台市南和县。南和县贾宋镇李庄村民委员会及南和县公安局贾宋派出所出具了证明,载明:张河花于2015年7月份一直居住在南和县贾宋镇李庄村。被告张河花在上述地址居住二年以上,故上述地址应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因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因此,被告张河花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河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