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4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任文利与王新峰、渭南永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利,王新峰,渭南市永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473号原告:任文利,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斌,男,汉族。被告:王新峰,男,汉族。被告:渭南市永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双玲,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责人:候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文利诉被告王新峰、渭南永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顺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斌,被告王新峰,被告永顺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双玲,被告人保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3289.43元、死亡赔偿金142200元、丧葬费28448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8937.43元。被告王新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王新峰是陕ET05**号小型轿车车主,陕ET05**号小型轿车挂靠在永顺出租车公司,该车在人保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顺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陕ET05**号小型轿车挂靠在永顺出租车公司,该车在人保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渭南公司的答辩意见,陕ET05**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渭南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人保渭南公司愿意赔偿合理损失,不应赔偿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2时40分许,王新峰驾驶其所有的陕ET05**号小型轿车沿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十字左转时,与韩麦侠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韩麦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韩麦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韩麦侠被送到渭南市中心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3289.43元。原告任文利系韩麦侠之女,韩麦侠1940年7月1日出生,死亡时76岁,生前为渭南市供销社退休干部。王新峰是陕ET05**号小型轿车车主,陕ET05**号小型轿车挂靠在永顺出租车公司,该车在人保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陕ET05**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人保渭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韩麦侠死亡时76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五年,抢救费3289.43元,由人保渭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42200元﹙28440元×5年=142200元﹚,丧葬费2844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计算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2648元,由人保渭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72648元,由人保渭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计65383.2元。人保渭南公司共计应赔偿178672.63元﹙3289.43元+110000元+65383.2元=178672.63元﹚,被告王新峰和被告渭南市永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任文利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178672.63元。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新峰和被告渭南市永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9元,减半收取2139.5元,由原告任文利承担139.5元,由被告王新峰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