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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程育华与谢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育华,谢东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442号原告:程育华,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东阳,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程育华诉被告谢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育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东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东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以需要自己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尚欠借款未付,故诉请依诉求判决。被告谢东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谢东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具借款凭证后,被告谢东阳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谢东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谢东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东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育华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谢东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洪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