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立、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立,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10号秀川国际B区602室。法定代表人:绳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广生,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忠蔚,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246号312室。法定代表人:杨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杨立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000元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并未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导致本案主要违约损害赔偿事实无法查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预约合同的立法宗旨、条件分类、权利义务以及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认识错误。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连带返还杨立30000元团购优惠预订款;2.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赔偿杨立可得利益损失30000元及房屋涨价造成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杨立向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交纳团购活动费30000元,获得一张《“相约国兴”团购优惠券》。优惠券载明优惠活动为“三万抵六万”。活动细则为1.客户交纳30000元团购活动费可享受购买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地区在预售项目房源时直减60000元的专属优惠;2.此团购活动费用客户在未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有权要求退出团购活动,在客户提出书面退出活动30日内,服务商全额退还活动费给客户,如客户已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该团购活动生效,该团购活动费用不再予以退还;3.该团购活动仅限一房一券,不得更名转让。注:此活动解释权归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商为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商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在预售项目及相关在津酒店、餐饮等相关业务进行线下推广提供电商服务。乙方利用其电商平台资源优势为甲方进行线下推广和客户资源统筹,最大化为甲方招募国兴会员。活动开展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协议期间,所有认购甲方在预售项目房源的客户,甲方承诺对其购买的指定房源给予30000元电商费抵总房款60000元的专项优惠,每套房仅享受一次优惠。案件审理过程中,杨立提出鉴定申请,认为杨立放弃购买李七庄街人和院的77平方米房屋,预购买融泰城124平方米洋房,故申请对预购买目标商品房同地段、同楼层、同面积、同类型洋房售价进行鉴定。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杨立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依法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杨立提供的《“相约国兴”团购优惠券》以及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电商委托服务协议》载明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就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预售项目,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基于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组织推广“团购活动”;杨立交纳30000元“团购活动费”后,具有购买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预售项目资格并可在与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享受“三万抵六万”优惠;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负有组织推售或者开盘,为杨立提供购房机会的义务。由于《“相约国兴”团购优惠券》未载明预购房屋的位置、面积、单价等房屋买卖合同的核心要素,亦未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不具备认购书的基本条件,因此,该团购优惠券不能视为预约购房合同,杨立所交纳的“团购活动费”亦不等同于“定金”,并且就将来必然签订认购书或者买卖合同,双方未予以确认或达成合意。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一份关于“举办天津融泰城项目摇号选房活动”的公证书,但无证据证明已通知杨立参与融泰城项目摇号选房活动,亦无证据证明为杨立提供购买其他项目房屋的机会,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及时退还杨立交纳的团购活动费30000元并赔偿由此给杨立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尚未就房屋买卖达成合意,因此,杨立的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8日开始计算。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基于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组织团购活动并收取杨立款项,现其同意承担返还团购活动费30000元的责任,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杨立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和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立返还团购活动费30000元;二、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立自2016年5月18日至判定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杨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杨立负担300元,由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就其预售项目组织推广团购活动,上诉人杨立交纳30000元团购活动费后,具有购买被上诉人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预售项目资格并可在与被上诉人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享受“三万抵六万”优惠。因双方并未就房屋买卖达成合意,上诉人杨立主张被上诉人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杨立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