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4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王俊起与代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起,代长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1121号原告:王俊起,男,汉族,1944年1月6日出生,现住:托里县。被告:代长俊,男,汉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现住:克拉玛依市。原告王俊起诉被告代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长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1月12日,被告代长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俊起借款28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份还款100000元,2017年1月份还款100000元,剩余款80000元,于2017年5月份支付完毕,被告代长俊向原告王俊起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2017年8月底偿还20000元,于9月20日偿还20000元,现还欠本金24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原定日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被告代长俊立即返还原告王俊起借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6%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28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止,即14000元,以本金260000元逾期利息按6%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即854元,以本金240000元逾期利息按6%计算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代长俊承担。被告代长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的抗辩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280000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向我出具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份还款100000元,2017年1月份还款100000元,于2017年5月份偿还剩余款80000元。被告代长俊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被告代长俊向原告王俊起借款280000元,用于养殖场资金周转,原告王俊起将现金280000元由其女婿詹明转交给被告代长俊,被告代长俊向原告王俊起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份偿还100000元,于2017年1月份偿还100000元,于2017年5月份偿还剩余借款80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底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代长俊向原告王俊起借款280000元,被告代长俊向原告王俊起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11月份偿还100000元,于2017年1月份偿还100000元,于2017年5月份偿还剩余借款8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代长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8月底偿还20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偿还20000元,因此逾期利息应按下列分段计算:1、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2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共10个月,逾期利息为14000元;2、自2017年9月1日起以2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共20天,逾期利息为854元;3、自2017年9月21日起以2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告代长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长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俊起借款240000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14854元,并向原告王俊起支付自2017年9月21日起以2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长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