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346号原告:陈某,干部,住静宁县。被告:胡某(未到庭),住静宁县。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胡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元月中旬还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胡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某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陈某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健审判员李亚宁人民陪审员张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司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