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许东林与许金发、刘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东林,许金发,刘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449号原告:许东林,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许金发,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刘春英(许金发妻子),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许东林与被告许金发、刘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发、刘春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金发、刘春英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许金发、刘春英向原告许东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方约定借款于2017年2月8日前还清,每月利息6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许金发、刘春英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许金发、刘春英拒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被告刘春英与被告许金发系夫妻关系。被告许金发未作答辩。被告刘春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东林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许金发、刘春英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许金发、刘春英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许东林诉请被告许金发、��春英归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每月600元,系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许金发、刘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发、刘春英向原告许东林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项付至原告许东林银行账户(户名:许东林,账号:62×××91,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西江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许金发、刘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水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