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立圃与吕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立圃,吕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674号原告:吕立圃,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吕爱民,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吕立圃与被告吕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立圃、被告吕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立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爱民偿还吕立圃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5000元,共计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吕爱民承担。事实和理由:吕立圃与吕爱民系老乡。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吕爱民向吕立圃借款累计40000元。借款到期后,吕爱民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吕爱民辩称,吕立圃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吕爱民曾向吕立圃借款。2012年3月14日,吕爱民向吕立圃出具证明,载明:今借到吕立圃现金贰万元整,月息1.3%,期限壹年,特此证明。借款人:吕爱民,2012年3月14日。吕立圃陈述上述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3月14日。2014年12月24日,吕爱民向吕立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立圃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1.3%,借期壹年,特此证明。借款人:吕爱民,2014年12月24日。吕立圃陈述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4日。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吕爱民未偿还涉案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吕立圃提交的证明、借条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吕立圃与吕爱民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人吕爱民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吕立圃诉至法院要求吕爱民偿还借款应当视为一种催告行为,吕爱民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吕爱民辩称XX向吕立圃偿还过借条出具时间后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吕爱民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立圃诉请吕爱民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立圃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2.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吕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