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民初1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刘晓与临沂市电力电杆厂、石增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临沂市电力电杆厂,石增宣,石增飞,孙广达,临沂市蓝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3245号原告:刘晓,男,1956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镇前盛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建平,经理。被告:石增宣,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石增飞,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孙广达,男,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市蓝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朱张桥西北村北。法定代表人:孙广达,经理。原告刘晓与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石增宣、石增飞、孙广达、临沂市蓝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被告石增宣、石增飞、孙广达、临沂市蓝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广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待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从事制造水泥制品、电杆的经营生意,于2015年9月22日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期限自2015年9月22号至2015年12月21号到期。该笔借款由石增宣、石增飞、孙广达、临沂市蓝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入户催收,借款人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15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该行为给原告资产造成极大的资产风险和损失,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依法判决,责令以上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临沂市电力电杆厂、石增宣、石增飞、孙广达、临沂市蓝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原告刘晓作为贷款人,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作为借款人,被告石增宣、石增飞、孙广达、临沂市蓝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向原告刘晓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日,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上述借款由被告石增宣、石增飞、孙广达、临沂市蓝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刘晓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刘晓按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的要求将上述借款转账至其指定的石增宣62×××93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3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偿付原告借款,被告石增宣、石增飞、孙广达、临沂市蓝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偿付其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利息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石增宣、石增飞、孙广达、临沂市蓝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晓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石增宣、石增飞、孙广达、临沂市蓝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