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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4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陕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438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了《“富平1913”咸阳某某美食街区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富平1913”咸阳某某购物中心美食街区×商铺经营,经营品种为米饭快餐。营业款由被告公司代收,每月结算一次,截止日为每月月底,次月10-15日为结账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35000元,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6日。现因被告公司无法按时返还原告营业款,且被告公司与咸阳某某购物中心产生经营合作矛盾,导致商户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辨称:北京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投资管理的有限公司,“富平1913”是隶属于某公司的民俗小吃品牌,2016年咸阳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于招商的需要,就引进“富平1913”美食街区事宜与某公司接洽谈判,2016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缔约后,因某公司迟迟未能取得规划、消防等合法手续,某公司向其表明无法履行租赁合同,后任某某、魏某某二人愿意接手经营,后期的招商、装修等全部由该二人进行,某公司退出合作,但因餐饮经营需要设立公司,故在其二人设立公司前,暂借某关联公司某公司名义管理财务,相应的责任均由其二人承担。任某某、魏某某系涉案联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与商户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相应的经营、管理、资金结算等所有行为均由该二人与商户对接完成,某公司未参与经营,更未获取任何利益,且各商户对任、魏二人系美食街区的负责人这一事实明确知晓,故其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有悖基本事实。任、魏二人出具的《事实情况及承诺书》能清晰印证其为涉案联营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也能印证美食街区的结算、资金支配、流向等与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各商户在明知这一背景事实的情况下,将保证金、营业款的返还责任归咎于某公司,违背基本事实,依法因不应支持。本案应依法追加任、魏二人为诉讼当事人,以便查明事实,厘定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富平1913”咸阳某某美食街区联营合同、保证金收据2份、退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系联营合同关系,原告缴纳保证金35000元。被告陕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合同、协议、现金凭证真实性都认可,退款协议能说明由任、魏承担。根据退款协议约定,先退保证金20000元,某没参与,到底退了没不清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陕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当庭提举如下证据:房产产权承诺书、消防手续承诺书、《场地租赁合同》,证明某购物中心未取得规划、消防的经营必需的许可手续,《场地租赁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不具备履行的条件,某公司嗣后选择终止合作,退出项目。餐饮品牌加盟及合作条件、某美食街区联营合同,证明某公司已实际退出涉案美食街区项目,后续事宜由任某某、魏某某负责,其二人为涉案联营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所有资金往来、结算、经营管理均由该二人与商户直接对接完成,某公司既未支配涉案保证金,又未参与经营管理,要求其返还保证金或营业款,与基本事实不符。《事实情况及承诺书》,证明某公司未参与涉案美食街区经营,不掌握保证金、营业款的收取和支配事宜,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收益,各商户与任、魏二人形成事实上合同关系,即便追责,也应向该二人主张。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的举证全部不认可,与任、魏无关系,是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的联营合同、收款收据及退款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富平1913”咸阳某某美食街区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富平1913”咸阳某某购物中心美食街区×商铺经营,经营品种为米饭快餐,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6日。陕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富平1913”咸阳某某购物中心美食街区的具有完全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方和管理方,建立售卡收费系统,实行售卡就餐,统一收银,统一结算返还,营业款每月结算一次,截止日为每月月底,次月10-15日为结账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35000元。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任某某签订退款协议书,原告退出在咸阳某某购物中心美食街区经营,被告承诺全额退还履约金35000元。2016年8月18日北京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咸阳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某公司租赁某公司在咸阳市某购物中心五层铺位号为F5-09至11的场地,用于经营餐饮,经营商号为“富平1913”。2016年10月1日北京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任某某、魏某某签订《咸阳某某餐饮品牌加盟及合作条件》,约定任某某、魏某某加盟富平1913餐饮品牌,所涉及所有法律及民商事关系均由某新成立公司负责,未成立公司之前由该二人共同承担,但未成立公司前所收商户保证金暂由陕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财务事宜。加盟合同所涉及的费用有保证金60万元,加盟费200万元。另查,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从2017年5月起就无法按时返还营业款,现导致与商户的联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富平1913”咸阳某某美食街区联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现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不能按时返还营业款,导致联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退还其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联营合同系任某某、魏某某实际经营,应追加其参加诉讼,承担退款责任,虽然任某某、魏某某与北京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有加盟合同,但与商户实际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系被告陕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任某某、魏某某的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要求追加任某某、魏某某参加诉讼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保证金3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