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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执恢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康与庄华俊、谭金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康,庄华俊,谭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恢151号申请执行人彭康,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庄华俊,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谭金荣,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彭康与庄华俊、谭金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庄华俊将其占用的宜昌市夷陵路175号房屋腾退返还给彭康。二、庄华俊、谭金荣向彭康支付2013年度房屋租金10万元。三、庄华俊、谭金荣向彭康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返还之日止按18211元/月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并承担本案受理费7578元,保全申请费2820元。因庄华俊、谭金荣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彭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庄华俊已将其占用的宜昌市夷陵路175号房屋腾退返还给彭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庄华俊、谭金荣分期支付租金及各项费用共计487927元。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但庄华俊、谭金荣支付了19万元后,余款未按期支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庄华俊、谭金荣应向彭康支付剩余款项297927元,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应迟延履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庄华俊、谭金荣的银行存款29792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庄华俊、谭金荣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979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